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司法解释》”),在整体吸收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整体来看,《新司法解释》有以下亮点:
- 回应司法实践争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对于既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一致或缺乏明确标准的争议问题,《新司法解释》予以了回应。
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作出的“壳牌案”[1]裁定中曾认定由于双方在该案中的纠纷实质仍属于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仲裁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在多起垄断协议案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否认了仲裁协议对垄断民事纠纷的约束。第3条基于垄断纠纷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明确了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不受仲裁协议影响。
其次,对于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锐邦案”[2]中认为由于只有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应当由原审原告对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件[3]中认定由经营者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理论界就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4]对此,在2022年新修正的《反垄断法》第18条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
另外,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基于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失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新司法解释》第44条对于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总结并提供了更清晰的裁判规则。如“泉州殡仪公司案”[5]在计算拒绝交易下的可得利益损失时,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进行计算;“通用汽车案”[6]在计算纵向垄断协议下的损失时,通过垄断行为实施前后的执行的非竞争市场价格与竞争市场价格的差额计算;在“华为案”[7]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和损害影响、原审原告诉讼合理开支酌定了损害赔偿金额。第44条基于这些司法实践,规定了前后比较方法、可比市场方法、可比经营者方法等计算方法,并明确了当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时法院酌定损失的规则,为后续垄断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损失计算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
- 着力解决“举证难、证明难”问题,细化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难、证明难”问题突出[8]。针对该问题,《新司法解释》在后继诉讼、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确定损失数额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举证责任,实质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
在后继诉讼方面,第10条规定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即推定相关事实成立,明确了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明价值;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上述规定回应了《反垄断法》第11条“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为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更好协调衔接奠定基础,而且大大降低了原告在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垄断协议方面,第14条明确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属于反垄断法列明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或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可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另外,第18条细化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隐蔽特征的“其他协同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原告提供“经营者市场行为一致性+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能够证明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即可,由被告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再者,如前所述,第21条明确规定被诉垄断行为为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包括直接经济证据(如较长时间内维持高价或低质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和自我宣传证据(如被告自我宣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减轻了原告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另外,若有证据证明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原告也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
在确定损失数额方面,第44条第3款在损失方面允许酌定,大大减轻了原告对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和证明难度。
- 回应新经济新情况,引入多学科综合分析方法,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这些领域的垄断行为也出现新特点,《新司法解释》的各个部分对此都总结提出了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例如,在“相关市场界定”部分的第15条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第16条针对互联网平台具有多边市场的特征提供了市场界定规则;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针对互联网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力量存在更多衡量因素的情况,第30条列举了互联网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可选指标,第32条对于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进行了列举,等等。
另外,《新司法解释》首次从司法解释角度,为如何处理实践中新出现的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提供指引,明确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平台经营者的地位等具体案情,以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再者,垄断行为认定通常需要涉及复杂的经济学或其他产业知识,《新司法解释》在第11条还允许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专门问题提出市场调查和经济学分析意见,以辅助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
同时,一些问题如反垄断公益诉讼程序的细化、安全港适用标准与行政立法的衔接、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细化等尚未体现在《新司法解释》中,有待未来不断补充完善规则。
《新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完善裁判规则,有效缓解“举证难、证明难”等问题,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如同东风化雨,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注入新活力。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我们有理由期待未来会有更多高质量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涌现,充分发挥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措施的重要作用,正如宋代诗人朱熹在《春日》中的诗句——“无边光景一时新”,焕发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怏然春意。
[1] (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
[2]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3] (2017)琼行终1180号。
[4] 侯利阳. 转售价格维持的本土化探析:理论冲突、执法异化与路径选择[J]. 法学家, 2016(6): 70-82。
[5]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6]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7]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年: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出,取证难和证明难是制约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瓶颈。由于证明垄断行为的证据大多由被诉垄断行为人持有,在“谁主张谁举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原告的较高败诉率几乎不可避免。
2024年6月25日,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答记者问时指出,努力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是起草新司法解释的关注重点之一。